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宇泓 (另經本院審理中)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健彰瓦斯罐裝廠」員工,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罐裝瓦斯至客戶處,係從事業務之職業駕駛人,明知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係美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規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該處劃有紅線)後,即於該處裝卸瓦斯罐;而黃健治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切換至慢車道時疏於注意,適有 任雅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黃健治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往右偏閃,撞及黃宇泓違規臨停於該處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後倒地,黃健治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繼續往前行駛,後車輪遂壓到任雅萍左手掌,致任雅萍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黃宇泓、黃健治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任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健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健治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2年
5月29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於102年6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1日雄檢瑞收102偵8835字第8189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告訴人任雅萍已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2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健治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就被告黃健治部分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黃健治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黃健治被訴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黃宇泓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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