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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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楊朝盛 上列上訴人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25日合法寄達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依限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