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原告 丁沈清 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綱 被告 洪大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0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沈清、陳志綱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丁沈清、陳志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大剛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街○○○號14樓,業經被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79頁)。
又本件訂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開庭通知書提前於108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3頁)。然被告明知上開開庭期日,且已於109年1月20日入境在台,卻在未經本院准許請假之情形下再度於同年2月10日擅自出境,並於開庭前之同年2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稱其人在大陸工作不能到庭云云,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表及被告之書狀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7、49頁)。本院審酌一般成年人出社會後就業為常態,故例行性之上班、工作並非司法程序上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查,自108年12月23日本院開庭通知合法送達被告時起至109年3月4日開庭期日止,期間長達3個多月,當已足供被告將大陸地區之公事安排妥當、排定時間返台開庭,應認本院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然被告明知開庭期日,且已於109年1月20日即入境返台,足見被告並非無法從大陸地區回台,但被告竟於開庭前未經本院准許請假之情形下,執意出境而不遵期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有何依法可不到庭之合理依據,亦未表明其將來有何可配合出庭之時間,要難認被告空言執上述不到庭之事由為正當。是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及自108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附民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所連結網際網路至「 東森 財經」臉書留言板,就兩岸興建海底隧道之政治議題,與素不相識之原告陳志綱意見相左而發生口角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上開留言板上,接續公然張貼「陳志綱你慢慢來吧,促統賣國賊。這種漢奸連中國人都看不起你,為了求人家給你賺點錢國家都能賣的賤貨」、「陳志綱看你的臉就知道腎不好了…一臉腎虧小弱弱的臉一邊玩沙吧你」、「陳志綱你女友打來跟我抱怨你腎虧了內,我叫他將就一下啦,當作善事」、「陳志綱你太弱了,真的很丟你們中國人的臉,台灣人要去安慰你女朋友了,你可以在一邊看」、「陳志綱你這麼無趣,你女朋友又來找我了耶,你這樣日子要怎麼過下去阿?」、「陳志綱你懶覺應該沒有超過3公分吧?而且還不硬,你女友真的很可憐來找我哭,我安慰他一下嘿。」等粗鄙、不雅、極具性貶抑等內容辱罵原告陳志綱及配偶丁沈清(下稱該臉書留言),足以貶抑原告2人之人格評價,造成原告2人名譽受損,爰請求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該臉書留言,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名譽等節,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以該臉書留言誹謗、公然侮辱原告2人,使原告2人之人格與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名譽權;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該臉書留言係張貼在「東森財經」臉書留言板,不特定觀覽者甚多,該臉書留言對原告陳志綱指名道姓,且無故針對未參與討論議題之原告丁沈清嘲諷其貞操,言論內容粗鄙、不雅、極具性貶抑,堪認對於原告
2人之名譽受損與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復衡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丁沈清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大陸地區葡萄酒買賣進口,年收入約80萬元;原告陳志綱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台灣地區葡萄酒買賣進口,年收入約150萬元(見附民卷第54頁);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稱曾在水果批發公司擔任總經理,在大陸地區做生意年營收10億元等情(見偵卷第29、33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併參酌原告陳志綱及被告之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薪資、所得、不動產等財產狀況(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係因就海峽兩岸之政治議題與原告陳志綱發生口角,認遭挑釁而情緒失控所為;暨斟酌被告之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對於原告2人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均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2人就上開損害賠償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