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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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添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添旺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5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案件經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案件扣案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1月14日21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4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煙保字第72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5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屬違禁物,且檢察官就該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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