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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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承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4月16日亦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足見立法意旨認為受刑人於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應撤銷緩刑之理由,係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地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下稱A罪及B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緩刑4年,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A罪部分提起上訴,B罪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先行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A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乙情,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而受刑人雖在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B罪),而受後案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然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A、B兩罪,原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時剛滿18歲,年輕智淺,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訴並併予諭知緩刑4年,是臺中高分院原為緩刑宣告時,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嗣因檢察官就其中A罪之法律爭議問題(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復經該院撤銷該部分及應執行刑之原審判決而為實體判決,此誠係僅因法律適用問題之爭議,導致前後2罪判決確定之時間不同,此不利益實不應由受刑人承擔,復參以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之期間及參與情節尚非重大,亦無從推論受刑人有修法意旨所指惡性較重、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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