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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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3號原告西岸石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裵鐘植
居新竹縣○○市○○○路0號12樓之7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0樓之0被告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楊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民良,嗣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重整人陳民良、 呂東英金玉瑩 律師,後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陳民良,業經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迭有生意往來,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1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半導體耗材,雙方約定月結電匯付款,起初被告付款尚屬正常,但101年2月份貨款尚有新台幣(下同)327,886元未付,屢經多次催討,仍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而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上開重整事件之重整債權,原告已於該重整事件中申報債權,被告亦依據本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故原告已申報而未受清償之重整債權,其請求權歸於消滅,原告於重整裁定前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亦失其效力,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應受帳款明細表、客戶簽收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查被告於101年9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予重整,再於107年6月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有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其次,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屬於重整債權,且原告已於前開重整事件中申報,業據被告提出重整債權申報表存卷可稽,經核其上所載之債權性質、債權金額、債權證明等,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同,原告復未到場予以爭執,亦堪認為真。
(三)按「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既屬重整債權,原告已於前揭重整事件中申報,被告亦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則原告所申報之重整債權,即令有部分或全部無法受償,其請求權依法均已歸於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拒絕本件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依法歸於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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