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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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立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立威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與褒忠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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