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梅鶴(起訴書誤載為黃梅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梅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梅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不識字、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誠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陳婉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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