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新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江新霖受僱於正隆紙廠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57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新竹縣○○鄉○○路○段時,本應注意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新竹縣○○鄉○○路○段,適告訴人 陳政斌 騎乘車牌號碼
000—8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政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神經損傷、顏面骨骨折、尾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新霖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政斌告訴被告江新霖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政斌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和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