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諺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諺甫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2段與千甲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通過,適告訴人 何鎮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李啟豪 及李金○○○區○道○路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鎮先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告訴人李啟豪受有右膝左足挫傷;告訴人 李金翰 受有急性背挫傷、右胸上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何鎮先、李啟豪、李金翰提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鎮先、李啟豪、李金翰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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