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記載受處分人甲○○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記點,卻不分車輛種類,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聯結車駕照,於法不合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97年8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又於97年9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再於98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受處分人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裁決書漏引)之規定,於98年3月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受處分人並未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97年8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又於97年9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再於98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頁),故受處分人在6個月內,因違規致駕駛執照違規記點總計8點即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又關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駕駛人違規記點、記次之認定標準
與計算方式,經原審先後二次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結果略以:「..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9點(應為第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應分開計算』。另查汽車駕駛執照(廣義)既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區分,依前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分開計算之方式如已達應處罰吊扣駕駛執照條件,自應依上開分開計算結果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應無疑義。」、「..行為人駕駛車輛既均屬汽車(狹義)範疇,依上開規定自應一併累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16日路監交字第0981002458號函、98年5月13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營業大貨車及自用大貨車之違規均屬駕駛汽車之違規,違規記點自應一併累計。
㈢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而取得高等級車輛駕照,准許駕駛前開規則規定之較低等級車輛,從而異議人既考領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已吸納先前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成為一照,亦即異議人現時所有之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可持以駕駛較低等級之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依法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依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亦屬有據。末查考領有高等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既可持以駕駛較低級車輛,於駕駛較低級車輛時,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仍屬相同,異議人自不能因此具備不同之安全駕駛觀念,或援用不同規範,更有甚者,異議人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更應小心謹慎,避免違規,當無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以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記點,何以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聯結車駕照云云異議,殊不足採。從而,原審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