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朝銘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朝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壹支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朝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4顆(起訴書原記載45顆,經全部鑑定尚有1顆不具殺傷力,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陳朝銘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在 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車上扣得彈匣1個及子彈45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再經陳朝銘主動告知及同意搜索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陳朝銘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查獲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朝銘(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第1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第1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118頁、第128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偵卷第23頁至第47頁反面、第77頁至第8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非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44顆(均已試射完畢)及彈匣1個扣案可憑。而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5顆及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送鑑非制式槍枝(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㈢送鑑子彈45顆,鑑定情形如下:㊀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㊁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㊂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附卷可參。又彈匣1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3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11661號函(偵卷第84頁)在卷可參。另上揭未經試射之子彈30顆,嗣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認:㊀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㊁2顆,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㊂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是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4顆)及彈匣(1個)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行為人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配占有槍枝,惟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槍枝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換藏槍位置或取交予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且於縮刑期滿或假釋後,仍將取得對槍枝之現實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雖於上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於106年10月15日起入監執行迄108年2月27日假釋出監,然其在監執行對於本案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支配關係尚不生影響,並無脫離或中斷持有之情事,且被告出監後亦自原藏放之地方處取出手槍、子彈及彈匣,嗣後復在其車輛內為警查獲子彈、彈匣,以及在租屋處查扣手槍,更可認被告入監期間仍持有本案槍、彈及零件之犯行無誤,不因入監執行而喪失對本案槍、彈及零件之持有。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彈匣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彈匣之時間應至為警查獲日109年11月25日,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彈匣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44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而其同時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子彈45顆均具有殺傷力,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扣案之子彈其中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僅有44顆。公訴意旨認持有另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之部分,與持有具殺傷力之44顆子彈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惟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至其後所犯另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後,一併報請法務部核准於108年2月27日假釋,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本案被告自106年7、8月間某日起開始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至109年11月25日經警查獲而終了,被告行為終了時,既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被告除本案外,亦為警查獲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可知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況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據證人即109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盤查之員警 劉展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查扣的海洛因是在盤查前,陳朝銘主動交付給警方,後來其等執行搜索,進而發現咖啡包及子彈、彈匣,此部分陳朝銘並未主動告知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可見被告持有子彈、彈匣行為,係經由員警搜索而得,並非被告主動告知,要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據證人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搜索之員警 王志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其接手此案件,知道陳朝銘在凌晨被盤查時有扣到子彈、彈匣,懷疑他可能有槍枝藏放在其他地方,就詢問陳朝銘有無槍枝,陳朝銘主動告知租屋處有手槍,在陳朝銘未告知該訊息前,警方不知道陳朝銘還有持有手槍的訊息,到達租屋處時,陳朝銘有用手指出手槍藏放地點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可見員警對於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乙情,僅係基於查獲之子彈、彈匣,而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手槍,然持有子彈、彈匣(槍砲主要零件)、手槍,本為不同之犯罪行為,而員警就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主觀上固存有單純懷疑,進而詢問被告,但在被告未主動供出並陳述藏放地點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動供出持有槍枝及藏放地點等情,自合於自首及報繳之要件,是本案既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自白犯行,然觀諸卷內資料,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購買並持有之,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性。且從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其係出於防身之用(偵卷第17頁反面),難認其動機及目的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非短,本身又有多件毒品前科,雖無持本案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害,然已有潛在之危險性,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目的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之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本院嗣將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30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節(本院卷第93頁),原判決僅因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即逕認定本案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5顆,並將未經試射之子彈30顆宣告沒收,稍有未洽。本案被告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因彈匣、子彈並非作為單獨使用之物,通常必須結合手槍才能發揮其效用,尤以彈匣更屬槍械之主要組成零件,故警方扣得槍械之重要零件,因而懷疑被告另持有槍械未繳出,應屬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之合理懷疑,而非單純主觀之懷疑。」等理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本案被告係因持有子彈、彈匣遭查獲,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槍枝,被告即主動供陳並帶警返家取出交付,顯係於被告供承前,警員僅憑其工作經驗,直覺判斷被告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尚未達到將被告鎖定為持有手槍之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應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是被告之主動供承,嗣並報繳其持有之手槍,自即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否則任何經查獲與槍枝有關之物品後,縱使被告再主動陳報不同之槍枝,均謂非自首,顯非合理。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持有手槍、子彈、彈匣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與父母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具有殺傷力而經試射之子彈44顆,雖原具殺傷力,然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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