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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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42號聲請人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1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組織報備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2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組織報備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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