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譯名:多雷)菲律賓籍
PHILIPPINES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5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民國(下同)87年9月18日,實施偵查日期為91年1月3日,提起公訴日期為93年1月28日,並於93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1年3月,通緝日期則為93年4月27日,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之期間為2年3月又25日。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6年2月19日(原通緝書誤載為96年4月4日,應予更正)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5月26日始完成,原判決竟認定於96年2月19日即已完成,顯有違誤,從而原審於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之際,即判決免訴,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如依法律之規定,因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再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相驗案件係就非病死者所為之勘驗,意在發現犯罪嫌人之有無,自亦屬實施偵查始點之一,若未對特定對象開始實施偵查作為者,自係以檢察官簽分偵案之日為偵查開始,但若檢察官於相驗時己針對特定對象開始實施偵查作為者,自應以實際偵查之日為偵查之開始。
四、經查:被告多雷被訴於87年9月18日涉犯過失致死罪,於87年9月24日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電請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檢察官並於同日就本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訊問被告:「車禍情形?」、「當時是騎車禍或走路?」、「撞到之前有無看到機車?」、「燈號?」、「可否能預防車禍發生?」等情,有電請相驗報告書、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檢察官於相驗時己針對特定對象開始實施偵查作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署於87年9月24日即屬開始實施偵查,追訴權時效自87年9月24日起,至93年1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之日止,其間追訴權因偵查權之行使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係同年3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後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中院清刑緝字第
41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5年,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7年9月18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5年、偵查中不生時效進行之5年4月4日(即自87年9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3年1月28日提起公訴止)、本案繫屬後至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前1日之期間1月4日及發佈通緝後,時效應停止進行1年3月(即5年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則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係至99年5月
26日(即87年9月18日+5年+5年4月4日+1月4日+1年3月=99年5月26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是否確已完成,非無研求餘地。從而,原審認自87年9月18日起算,最遲至96年2月
19日時效完成,則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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