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50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T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抗告意旨係以:依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86年6月13日交路(86)字第030342號及86年9月8日交路
(86)字第006274號函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並無規定應送達於違規人,是抗告人認本件舉發程序應無違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13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轄區臺9線439.6公里南興段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採證相片交由郵局以掛號向受處分人車籍地址為送達,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投遞退回,原舉發機關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82條規定,於97年6月25日辦理公示送達,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罰,故抗告人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三、經查:㈠系爭汽車為受處分人所有,且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
該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節,除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外,受處分人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是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超速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填單逕行舉發後,原
舉發單位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向受處分人車籍地即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8樓之1送達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無法送達,原舉發單位遂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97年6月25日以東警交字第0970004972號公告告知受處分人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公告、公示送達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原舉發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經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後,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於97年6月25日公告告知受處分人得隨時領取後,經2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距離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96年12月26日,已逾3月(舉發期限末日為97年3月25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97年10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違誤,從而原審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未完成舉發之程序,且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迄至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止顯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要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誤解法律規定之本旨,以原舉發機關業於法律規定3個月舉發期限內付郵即屬完成舉發程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