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92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103號),認為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原名 鄭蓉美 )係夫妻關係,2人共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9之1號經營「麗馨企業行」,乙○○則係「皇家食品公司」負責人,渠等認識一年餘,並有生意往來。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之前某日,甲○○、丁○○2人向乙○○稱可以幫忙自大陸地區進口蛋捲,甲○○並與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參觀製造廠商。嗣於95年2月17日,乙○○前往麗馨企業行,與甲○○、丁○○2人約定以新台幣(下同)41萬元之價格,向其訂購大陸廠商奇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奇客公司)生產之「奇客王子蛋捲」1000箱,並由丁○○簽收訂金15萬元(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理由參),雙方並約定在20日內交貨。惟甲○○、丁○○2人事後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將上開訂金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供支票兌現。復因其2人委託報關行進口之貨櫃於95年3月
23日之前某日遭基隆關稅局扣押在案,一時無法順利領取貨物,致其2人資金週轉不靈,因欠缺資金而不得不放棄向奇客公司訂購蛋捲,致未能如期依約交貨。嗣經乙○○多次催討,甲○○、丁○○2人明知渠並未向奇客公司訂購上開蛋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3月21日某時,到乙○○家中佯稱其要去中國大陸催貨,但短欠旅費,請乙○○先支付貨款應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丁○○,惟乙○○仍未能順利取得訂購之蛋捲。詎丁○○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於95年4月6日某時,打電話向乙○○佯稱:
「甲○○現在在大陸購貨,明日即要將貨物裝運回台,因欠缺錢週轉,要先付清尾款11萬元,俾使其裝貨返台」等語,致乙○○再度陷於錯誤,再於當日交付現金11萬元予丁○○。甲○○、丁○○收受上開26萬元現金後,仍未實際用以向奇客公司訂購蛋捲,而供自己資金週轉之用。嗣乙○○因遲未收到訂購之蛋捲,乃打電話向奇客公司詢問,始知甲○○等2人並未向其公司訂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宗第13至15頁、第30至32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96年6月26日審判期日表明對於證人陳國勝在偵查中之陳述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乙○○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乙○○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告訴人乙○○有向其2人訂購蛋捲1000箱,其2人並前後3次向告訴人收取貨款(含訂金15萬元)合計41萬元,而所收取貨款41萬元(含訂金15萬元)已另挪用供其他支票兌現或資金週轉之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均辯稱:其有與告訴人前往大陸奇客公司參觀,亦的確有向奇客公司訂購蛋捲,但因為臺灣法律規定必須透過第三國廠商向奇客公司訂貨才能自大陸地區廠商進口蛋捲,後來第三國廠商不讓使用名稱自大陸進口蛋捲,加上其有1千多萬元的貨扣在海關,一時資金週轉不靈,才無法將41萬元還給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2人訂購蛋捲,並已分三次交付貨款共41萬元予被告丁○○簽收之事實,此經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95年7月17日、95年7月31日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96年5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丁○○於95年3月21日、95年4月6日(收據誤載為92年4月6日)簽發之收據2紙(15萬元及11萬元部分)、被告甲○○於95年4月24日簽發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有向大陸廠商奇客公司訂購蛋捲乙語,惟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可供本院查證,自難信為真實。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95年
7月17日偵查中及本院96年5月22日審理中證稱其向大陸廠商奇客公司查詢之結果,被告並未向該廠商訂購蛋捲乙語,足見被告2人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2人辯稱因為臺灣法律規定必須透過第三國廠商向奇客公司訂貨才能自大陸地區廠商進口蛋捲,後來第三國廠商不讓使用名稱自大陸進口蛋捲,加上其有1千多萬元的貨扣在海關,一時資金週轉不靈等情,固有被告2人提出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95年3月23日進口驗字第095000548號函1紙、進口報單2紙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6月5日貿服字第09600071890號函1紙在卷可按。惟被告2人縱因其進口之貨物遭海關扣案,致其週轉不靈,此僅能證明其2人向告訴人稱可以幫忙進口蛋捲之時,尚無詐欺取財之意圖(詳後述理由參)。惟其2人既明知其事後根本並未向大陸廠商奇客公司訂購蛋捲,竟仍於95年3月21日、95年4月6日連續以上揭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11萬元,彼時渠等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予認定。至於,被告甲○○縱有事先陪告訴人前往大陸奇客公司參觀(此為告訴人自承在卷),惟此並不能排除被告2人事後另萌詐欺取財犯意之可能,是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渠等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2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2人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2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㈣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㈥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本件被告2人既已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非僅止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階段,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原有交易往來之信賴關係,竟明知其渠等根本並未向大陸廠商奇客公司訂購蛋捲,仍於95年
3月21日、95年4月6日連續以上揭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11萬元,其行為實有可議;且其2人於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上開款項,犯罪後之態度欠佳;惟念其2人確實因資金週轉不靈始編造上開不實之理由,而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11萬元,其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及其犯罪所得、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丁○○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幫忙進口蛋捲,乙○○不疑有他,遂於95年2月17日,在上開麗馨企業行,與甲○○、丁○○2人約定以41萬元之價格,向其訂購大陸廠商奇客公司生產之「奇客王子蛋捲」1000箱,並由丁○○簽收訂金15萬元,雙方並約定在20日內交貨。嗣乙○○因遲未收到訂購之蛋捲,乃打電話向奇客公司詢問,始知被告甲○○、丁○○2人並未向其公司訂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丁○○2人此部分事實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2人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乙○○於95年7月17日、95年7月31日偵查中之指訴,②被告甲○○、丁○○2人坦承告訴人有向其2人訂購蛋捲1000箱,其並向告訴人收取訂金15萬元,事後將該15萬元挪用供其他支票兌現或資金週轉之用等情,③被告丁○○簽發之收據1紙、被告甲○○簽發切結書1紙,④被告2人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⑤檢察事務官與經濟部國貿局貿易服務組李課長之公務電話紀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6月5日貿服字第09600071
890號函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其之前確有透過第三國廠商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蛋捲,也有帶告訴人前往大陸奇客公司參觀,後來臺灣法律規定必須透過第三國廠商向奇客公司訂貨才能自大陸地區廠商進口蛋捲,因為第三國廠商不讓使用名稱自大陸進口蛋捲,加上其有1千多萬元的貨扣在海關,一時資金週轉不靈,才沒有辦法進貨,又將上開15萬元私自挪用存入自己支票存款帳戶內,供己週轉使用,但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圖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曾與被告2人間有生意往來,其向被告2人訂購蛋捲之前,確有與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參觀廠商,並且指定購買前揭奇客公司生產之「奇克王子蛋捲」,此經告訴人於95年7月17日偵查中及本院96年1月22日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確存有信賴關係。㈡被告2人(麗馨企業行)於94年12月21日、95年
1月1日確有自馬來西亞(MALAYSIA-MY)進口「EGGROLLS」貨品,此有進口報單2份在卷可證。雖我國尚未開放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EGGROLLS」貨品,有前揭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6月5日貿服字第09600071890號函1紙在卷可按,惟衡諸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與被告前往前往大陸地區參觀廠商,並且指定購買前揭奇客公司生產之「奇克王子蛋捲」,足見被告甲○○確曾利用第三國廠商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上開「EGGROLLS」貨品之事實。是以,檢察事務官與經濟部國貿局貿易服務組李課長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前揭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6月5日貿服字第09600071890號函意旨稱:大陸地區產製之食品類蛋捲目前尚未開放進口等情,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㈢依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95年3月23日進口驗字第095000548號函所載:「貴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向本局報運自香港進口PRESERVEDFRUIT乙批(報單AA/94/6761/1034號),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3月21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030號來函內容指出貴公司所檢送泰國輸入香港之進口報單表格1A(UDR:5A1549U100U100L50),其所載資料包括貨名、數量、價值、產地等,均與香港海關留底資料不符,請於文到7日內說明原因,逾期本局將逕行認定產地,請查照。」,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證。而被告甲○○在告訴人向其催該批蛋捲時,確有向告訴人宣稱其有乙批貨卡在海關,亦經證人乙○○於本院96年1月22日調查時陳述在卷(見當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2人於94年12月27日之前確有正常經營進口貿易之事業,惟於95年3月23日之前某日,突因其委託報關行(天仁報關有限公司)進口之貨櫃因進口報單載資料包括貨名、數量、價值、產地等,均與香港海關留底資料不符,而遭基隆關稅局扣押在案。則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被告2人進口之貨物遭關稅局扣押在案,若其一時無法順利領取貨物,其自然無法交付貨物予下游買家,致其無法取得貨款,進而導致其資金週轉不靈(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見96年1月22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2人所辯因事後欠缺資金週轉而無法進貨予告訴人乙節,應堪採信。㈣公訴人認被告甲○○從95年3月1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共有22筆退票紀錄,退票金額達338萬1680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惟此係被告甲○○向告訴人稱可以幫忙進口蛋捲之後所發生之情事,尚難執此事後之事實而臆測被告甲○○向告訴人稱可以幫忙進口蛋捲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者,依公訴人提出之被告2人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觀之,被告2人簽發之支票自92年9、10月間起固均有「註記」、「拒絕」、「退票」之紀錄,惟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利用票據週轉之時,因突發之事故而產生前揭支票「註記」、「拒絕」、「退票」之紀錄,亦所在多有,實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2人於95年2月17日向告訴人稱可以幫忙進口蛋捲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被告2人縱有將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訂金,先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供支票兌現,供自己資金週轉,惟買受人交付出賣人之訂金,本歸屬出賣人所有而由出賣人自由運用,此為商場交易慣例,是被告2人縱有上開行為,亦難認其於95年2月17日向告訴人稱可以幫忙進口蛋捲,並收受15萬元訂金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㈤綜合上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觀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原有正常交易往來間之信賴關係,其2人向告訴人稱可以幫忙進口蛋捲之時,復仍有正常經營進口貿易之事業,而被告2人於95年
3月23日之前某日,確因其委託報關行(天仁報關有限公司)進口之貨櫃因進口報單載資料包括貨名、數量、價值、產地等,均與香港海關留底資料不符,而遭基隆關稅局扣押在案,並進而造成其資金週轉不靈,致其2人因欠缺資金週轉而無法進貨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稱可以幫忙進口蛋捲,並向其收取15萬元訂金之時,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其2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向其2人訂購蛋捲1000箱,其並向告訴人收取訂金15萬元之事實,然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