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人 劉佩玉 (大陸地區人士)代理人 徐心茹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蟄農 於民國77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具狀表示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行政院於81年9月16日依同條例第96條規定公告,自81年9月18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8日前者,除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應於85年9月17日前,其餘應於84年9月17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繼承,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即應於前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被繼承人劉蟄農係於77年1月7日死亡,故其繼承顯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則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期間,即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81年9月18日起算,是聲明人至遲應於
84年9月17日前向本院聲明繼承,惟聲明人遲至103年2月1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是以,聲明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繼承之表示,顯已逾越前揭該條例第66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明人表示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