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劉佩玉 代理人 徐心茹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蟄農 於民國77年1月7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具狀表示繼承。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聲明繼承之期間已逾3年,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駁回其聲明。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劉蟄農於66年6月1日退休,依其公務員履歷表所
載,其家屬均在大陸,被繼承人劉蟄農於77年1月7日病逝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由新竹市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竹高職)同仁協助辦理喪事。當時兩岸並未如現時交流頻繁、資訊暢通,新竹高職無從通知其家屬辦理相關後續事宜,基於同仁情誼善盡保管被繼承人劉蟄農在校之財物。
目前兩岸關係漸趨正常,遂於101年5月21日函請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劉蟄農在台有無親屬,101年5月14日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被繼承人劉蟄農無親屬,經該所電話告知被繼承人劉蟄農已列入失蹤人口,是雖有死亡事實,在法定程序上仍處於尚未死亡階段, 嗣新竹 高職於101年5月21日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協助提供被繼承人劉蟄農死亡相關文件,101年6月1日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被繼承人劉蟄農死亡證明書係惠安診所開立,並提出當時死亡診斷書影本,惟該診所當時在台北縣新店市,目前已無此診所。
㈡101年6月13日新竹高職依戶籍法第36條規定提供學校建物
所有權狀,證明被繼承人劉蟄農居住於新竹高職單身宿舍,為被繼承人劉蟄農辦理死亡登記,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4日來函確定完成被繼承人劉蟄農死亡登記,新竹高職向本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大陸人士來台繼承遺產應具備文件,並於101年6月18日、101年10月9日、102年11月6日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尋被繼承人劉蟄農家屬,103年1月2日被繼承人劉蟄農家屬寄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2份、指定親屬代辦委託書2份。
㈢被繼承人劉蟄農於77年1月7日病逝台北榮民總醫院,因其
在台又無其他親屬,新竹高職亦不具備為其辦理除戶登記之身分,因此被警政單位列入失蹤人口。又被繼承人劉蟄農骨灰放置在台北市○○區○○街○○○○○號崇德寺靈安塔內,而被繼承人劉蟄農之家屬希望來台迎回祖父骨○○○鄉○○○○路途遙遠往返所費不少,且被繼承人劉蟄農之家屬並不知道被繼承人劉蟄農留有遺產,在當時時空背景及資訊有限情況下,繼承開始3年內聲明繼承之時效是否屬於停止狀態,是認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表示並未逾期,原審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蟄農於77年1月7日死亡,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新竹高職77年1月11日人事室訃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死亡診斷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0、31頁)。雖戶政機關遲至101年6月13日始為被繼承人劉蟄農死亡之登記(見原審卷第38頁),惟此僅戶籍資料記載與實情是否相符之問題,並不影響被繼承人劉蟄農業於77年1月7日去世之事實。又被繼承人劉蟄農雖於77年1月7日去世後被列為失蹤人口,然其業已去世,已據醫院開立死亡證明。而依被繼承人劉蟄農77年1月7日去世時有效之戶籍法第49條規定,死亡登記申請人之順序如下﹕1.戶長。2.同居人。3.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4.經理殮葬之人。而抗告人不否認被繼承人劉蟄農去世時住於新竹商職宿舍內,且101年6月13日亦係由新竹高職依現行戶籍法第36條規定提供學校建物所有權狀,證明被繼承人劉蟄農居住於新竹高職單身宿舍,而為被繼承人劉蟄農辦理死亡登記(見抗告狀第2頁),是於被繼承人劉蟄農去世時,其居住處之所有人本即可依當時有效之戶籍法第49條為被繼承人劉蟄農辦理死亡登記,僅因無人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致被誤列失蹤,故此與生死不明,未能確定死亡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以被繼承人劉蟄農被列為失蹤人口即可認被繼承人劉蟄農於未辦理死亡登記前尚未去世,是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劉蟄農於法定程序上處於未死亡階段,自屬無據。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81年9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以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江蘇省淮安市楚州公證處(2013)淮楚證台字第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10月25日證明可證,是其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即應於前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劉蟄農住所地之臺灣地區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被繼承人劉蟄農係於77年1月7日去世,已如上所述,其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開始前即已去世,則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期間,即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即81年9月18日起算,是抗告人至遲應於83年9月17日前向本院聲明繼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1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抗告人聲明繼承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顯逾前述條文所定法定期間。抗告人雖主張於不知遺產存在及被繼承人劉蟄農被記載為失蹤人口,於辦理死亡登記前,時效屬於停止狀態云云,然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俾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之權益。是表示繼承顯非請求權之一種,且期間經過而未為繼承之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前述所定二年期間應屬除斥期間,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主張在死亡登記前,時效停止,未逾法定二年期間,自難採憑。
五、綜上,抗告人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已逾83年9月18日修正施行前第66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抗告人所為表示繼承之聲明,於法自屬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雖以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為3年,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建鼎法官盧玉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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