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692號債權人 許蕙華 債務人 王伸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1,647,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金額計算方式,然債權人僅具狀陳述「債務人於104年10月1日開立180張本票交予債權人,自民國104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止,每期3000元,共付51期51張本票交還予債務人,已償還新台幣15萬3仟元,未履行之129張本票影本,共計164萬7仟元」等語,未提出債務人應就未到期部分負全部清償責任之證明文件,是本院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債權人可就未到期部分請求債務人清償,是債權人就新台幣1,638,000元(計算式:1,647,000-9,000=1,638,000)之聲請,核屬將來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