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其財
張繼仁共同選任辯護人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其財、張繼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其財與被告張繼仁係父子關係, 劉應發 與告訴人 許暄妮 係翁媳關係, 劉育承 與告訴人許暄妮係叔嫂關係。緣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地)係被告張其財與劉應發等11人共有,詎被告張其財、張繼仁因不滿告訴人許暄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6日22時56分許,趁劉育承欲將系爭自小客車駛離之際,由被告張繼仁持機車用大鎖(下稱大鎖)鎖住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輪,劉育承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勸導,被告張其財、張繼仁仍未解鎖,遲至107年8月3日始解鎖。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使劉育承無法駕車離開,妨害劉育承、告訴人許暄妮使用該車之權利。因認被告張其財、張繼仁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其財、張繼仁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其財、張繼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許暄妮之指證、證人劉育承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下稱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69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告訴人許暄妮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107年10月1日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其財、張繼仁固均供承其等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張繼仁持大鎖鎖住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嗣經劉育承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其等仍未解鎖,直至107年8月3日始解鎖等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皆辯稱:張其財是系爭69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我們要在系爭690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107年7月3日開始在系爭690地號土地上插公告表示107年7月15日要在該處設置圍牆,請車輛遷移,避免後續無法出入。於107年7月15日告訴人許暄妮那邊的人故意把車輛停放在我們要設置圍牆的地方。當天報警2次請告訴人許暄妮她們移車,她們都不願意移車。我們不滿系爭小客車停在系爭690地號土地,是我們持大鎖鎖住系爭小客車左後輪原因之一。另外我們與告訴人許暄妮那方既然已經因為使用系爭690地號土地發生爭執,當時我們二水的住家正好在修繕,需要時常往返監工,才會以鎖車方式,避免系爭小客車若發生遺失或損傷的事情,牽扯到我們身上。後來我們二水的住家修繕完畢,即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小客車解鎖。此外於107年7月16日晚上,劉育承根本沒有要移車,我們不是在劉育承要駕駛系爭小客車駛離之際,才以大鎖鎖住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我們沒有妨害她們使用系爭小客車。況且我們是希望告訴人許暄妮她們把系爭小客車移走,不可能鎖車不讓她們駕車離去,我們沒有妨害她們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意思。我們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小客車解鎖後,告訴人許暄妮她們一直到107年11月26日才移走系爭小客車,足見告訴人許暄妮沒有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意思,我們沒有妨害她們使用系爭小客車的權利,告訴人許暄妮她們的目的是要阻礙我們在系爭690地號土地施工圍牆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其財、張繼仁係父子,劉應發與告訴人許暄妮為翁媳,劉育承與告訴人許暄妮則係叔嫂。而系爭690地號土地係被告張其財與劉應發等11人共有;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許暄妮。被告張其財因欲在系爭690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乃於107年7月3日在系爭690地號土地上插置內容為「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地權,於107年7月15日設置圍牆,因考量敦親睦鄰,張貼告示,以利車輛遷移,避免造成後續無法出入」之告示牌。嗣於107年7月15日8、9時許,由告訴人許暄妮之配偶 劉育彰 將原停放在相鄰系爭690地號土地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小客車駛出,改停放在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後,告訴人許暄妮及劉育彰即離開,告訴人許暄妮並將系爭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帶在身上。其後被告張繼仁於107年7月15日17時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因認系爭小客車停放之系爭690地號土地為多人共有,被告張其財、告訴人許暄妮之公公劉應發均為所有權人之一,乃僅以勸導方式請車主移車。嗣於107年7月16日22時56分許,被告張其財、張繼仁推由被告張繼仁持大鎖鎖住停放在系爭69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輪,劉育承見狀乃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張其財、張繼仁仍未解鎖,遲至107年8月3日始解鎖等節,業經被告張其財、張繼仁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暄妮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證人劉育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90至91、125至129頁,本院卷第175至193頁】。且有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69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5至29、35、37、41、49至59、117、141至149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手機錄影蒐證檔案光碟無訛,有本院108年6月28日審判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
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經查:
1.告訴人許暄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被告張繼仁以大鎖鎖住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時,其不在場,是劉育承打電話通知劉育彰,劉育彰告知其,其才知道等情(見偵卷第19、91頁,本院卷第59頁)。
2.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手機錄影蒐證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1)檔名『00000000-0000000張實際鎖車1.dvf』檔案部分:
①有CH1至CH4共4個畫面,CH2畫面中央土地(即系爭690地號土
地)左側有1棟民宅及車棚停放機車(對照CH3畫面),右側有圍牆,圍牆上置有鐵架,圍牆外側有兩個各可停1輛車的車棚,對照CH3畫面這2個車棚都已經各停1輛車,但在CH2畫面鏡頭範圍只攝錄後方這個車棚。以下畫面未特別註明則指CH2畫面。系爭小客車緊臨停放在畫面右側圍牆設置有鐵架處,有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在系爭小客車前方。劉育承站在靠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與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處,劉育承後方站有1名男子(劉育承當庭確認該名男子係其父親劉應發)。
②畫面時間2018/07/16(下同)22:51:01-22:51:44
畫面一開始,被告張其財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系爭小客車走過去,被告張繼仁走在被告張其財後方,也出現在畫面中。被告2人、劉育承先後走至系爭小客車後方,被告張繼仁手持手電筒,被告張其財和劉育承站在系爭小客車後方說話,劉應發隨後加入。被告張繼仁持手電筒先照看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輪(靠圍牆側),之後走到系爭小客車前方照看前擋玻璃。有1名斜背1個背包的不詳女子(劉育承當庭確認該名女子係其堂姐 劉敏淑 )亦站在旁邊觀看。
③22:51:45-22:52:42
被告張繼仁持手電筒往系爭小客車前擋玻璃照看後,往畫面前方走去,之後走出畫面範圍,劉應發離開走進畫面民宅裡,被告張其財繼續在系爭小客車車頭處查看,並走至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前方車頭處,靠畫面右方圍牆側)探看車輪處,以兩手觸摸輕搖晃鐵架,隨後離開系爭小客車,走出畫面範圍。劉育承在過程中一直站在靠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處。劉敏淑在被告張其財走出畫面範圍後,之後亦走出畫面範圍。劉育承在劉敏淑走出畫面範圍後,走到系爭小客車後方。畫面上一度只有劉育承1人在場。
④22:52:43-22:55:40
劉應發自畫面上民宅走出,與站在系爭小客車後方的劉育承交談,並一同站在系爭小客車後方,隨後劉敏淑出現在畫面上,走近劉育承、劉應發,3人有所交談。之後劉敏淑走出畫面範圍。劉應發之後走到畫面上機車停放處,隨後走出畫面範圍,劉育承則仍在系爭小客車周遭徘徊及在場踱步,在劉敏淑、劉應發相繼走出畫面範圍後,畫面上只剩劉育承1人在場。
⑤22:55:41-22:57:26
(CH3畫面時間22:55:41出現被告張繼仁左手持大鎖)被告張繼仁手持大鎖走向系爭小客車,被告張其財跟在被告張繼仁後方,被告張其財身旁跟著2名不詳女子,1人短頭髮(被告張其財當庭確認係其大女兒)、1人 長髮 及肩(被告張其財當庭確認係其孫女),短頭髮之女子跟著被告張其財、張繼仁走到系爭小客車後方,長髮及肩之女子走到系爭小車駕駛座前方車頭處,之後站到上述黑色車輛旁邊後觀看系爭小客車處。劉育承跟上前看,畫面左方出現劉應發、劉敏淑。後來全部的人都走上前到系爭小客車後方查看。而於畫面時間
22:56:06被告張繼仁在系爭小客車左後輪處彎腰蹲下。之後劉育承拿起手機對著被告張繼仁所在處錄影,於畫面時間22:56:46被告張繼仁起身,之後與被告張其財、上開短頭髮、長髮及肩的2名女子一同離開。劉育承在被告2人等人離開畫面範圍後,仍在場查看,之後開始使用手機講電話。
⑥上開錄影僅有影像畫面而無聲音。劉育承全程都待在畫面範
圍,沒有遠離系爭小客車,即使被告2人離開畫面到被告張繼仁拿大鎖出現在畫面範圍時,亦係一直待在畫面範圍內。
(2)檔名『鎖車行為影片000000000000』檔案部分:(被告張其財:銬前輪子啦【台語】)①被告張繼仁:一邊以大鎖鎖住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車輪,一邊
稱沒關係,這是一個象徵性而已…(國台語交錯),被告張繼仁背後方有1人雙手持著手機錄影(劉育承當庭確認該錄影者為被告張繼仁的姊姊),但沒有照到該人的樣貌。
②被害人劉育承:是是是…是是…③被告張繼仁:(已以大鎖鎖好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車輪)我要行
使我的地上權,(手指系爭小客車)這臺車…你閉嘴啦…他故意停在我的停車位置,我們的地權上,所以我今天行使我的地上所有權,齁,我已經通知地主2天,未到場遷移車子,齁,就這樣(被告張繼仁起身離開)。
劉育承:是……是…是…是…(一直重複是)④劉育承在被告張繼仁講上開話語時,不斷重覆是是是。」(
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足見告訴人許暄妮於被告張繼仁以大鎖鎖住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時,確實不在場,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無從影響告訴人許暄妮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難認對告訴人許暄妮有何強制行為,就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證人劉育承於偵查時雖具結證稱:平常我、劉育彰、許暄妮都會使用系爭小客車,107年7月15日劉育彰先將系爭小客車停在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停的位置是相鄰我們家所有的系爭704地號土地對外唯一的聯絡道路。107年7月16日22時30分我要將系爭小客車從系爭690地號土地開到系爭704地號土地上,我發動車子的時候,張其財、張繼仁就出來了,現場只有我、劉應發、張繼仁、張其財,但劉應發沒有參與討論。張其財說這路是他們的,要將這條路圍掉,不讓我們出入,我說這還沒分割,所以大家都有使用權,他們要證明這個出入口是他們的,我當時還不太清楚,所以我就先熄火跟劉應發討論那塊地是怎麼回事。結果張繼仁、張其財就回去拿大鎖,出來後張繼仁用大鎖將系爭小客車的左後輪鎖掉。因為星期天、星期六都下雨,系爭704地號土地沒有整理,都是泥濘,車子開過去會陷下去,所以107年7月15日劉育彰將系爭小客車停在系爭690地號土地,107年7月15日張繼仁、張其財他們有報案請我們移車,但因為許暄妮在外面,且將系爭小客車的車鑰匙帶走了,所以107年7月15日無法移車。
星期一即107年7月16日大家要上班,且地上也乾了,所以當天晚上我要將系爭小客車移走,這樣大家也比較好出入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本來在車上要移車了,看到張繼仁要鎖車,我就下車拿手機錄影。我不知道我要移車了,張繼仁為什麼要鎖車,我車子發動,我看他走到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小客車平常是許暄妮、我、劉育彰會使用,系爭小客車平時停在系爭704地號土地內,107年7月15日前也是停在系爭704地號土地,但因為下雨,系爭704地號土地沒有鋪柏油,地上泥濘,所以只要下雨,我們就不把系爭小客車開進系爭704地號土地,107年7月15日劉育彰把系爭小客車停到系爭690地號土地。107年7月15日被告他們有報警,請警方過來跟我們講說把系爭小客車移開,但我們沒有要移車,因為系爭690地號土地平常我們就有固定在使用,我們認為沒有必要,且車鑰匙被許暄妮帶出去了。我的工作是從事自動化銷售、維護等業務,因為隔天要上班,所以107年7月16日晚上我到系爭690地號土地要將系爭小客車先移到距離案發地有200公尺遠的公司旁邊的空地,不是移到系爭704地號土地,隔天8點就可以準時出門。我發動系爭小客車後,隔壁鄰居張其財就出來叫囂,當時張其財、張繼仁、劉應發都在場,我聽不清楚張其財說什麼,只聽見在咆哮,當時我在車內,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熄火後下車瞭解什麼事。我下車後,張其財一樣在咆哮,說這地是他們家的,當時很緊張沒有聽得很清楚。在爭執過程,我連車子也不敢動,在那裡等就看到張其財和張繼仁拿著大鎖來鎖系爭小客車,當時是張繼仁去鎖左後車輪的輪圈,我有阻止,我說這是我的車子。輪圈鎖上後系爭小客車就沒辦法移動,因為如果移動會打到側板會碎掉。之後我報警處理,3位警員約10分鐘後到場,但主要由 許惠琴 警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5、188至194頁)。
(四)證人劉育承固證稱係因下雨導致系爭704地號土地泥濘,劉育彰於107年7月15日乃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到系爭690地號土地上一情。告訴人許暄妮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我是系爭小客車的車主,該車平常都放在系爭704地號土地上,系爭704地號土地因為最近下雨常淹水,地上比較濕,所以將系爭小客車停在系爭690地號土地上。於107年7月15日8、9時許,我請劉育彰將系爭小客車移出停放到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停放後,我跟劉育彰就離開了,我把汽車鑰匙帶在身上,系爭小客車平常都是我跟劉育彰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90至91頁)。惟彰化地區於107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均無降雨量,此有107年彰化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13頁)。又證人劉育承於本院審理時同時陳稱是因為不願意讓被告在系爭690地號土地上施工興建圍牆,才故意將系爭小客車特地移出來放在系爭690地號土地上等節(見本院卷第118、189頁)。堪認告訴人許暄妮方面係為阻止被告張其財在共有人包含劉應發之系爭690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始於107年7月15日8、9時許,由劉育彰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到系爭690地號土地上。
(五)證人劉育承雖證述於107年7月16日22時56分許,被告2人係在其欲將系爭小客車駛離之際,推由被告張繼仁以大鎖鎖住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使其無法駕車離開,妨害其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權利一節。惟依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手機錄影蒐證檔案光碟之結果,可知一開始是劉育承、劉應發站在系爭小客車停放處,之後被告張其財、張繼仁相繼出現,被告張其財與劉育承交談,劉應發隨後加入。之後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45秒至22時52分42秒間,被告張繼仁離開,劉應發亦走進民宅裡,被告張其財之後亦離開,僅剩劉育承站在系爭小客車附近。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2分43秒至22時55分40秒間,劉應發自民宅走出來,並與站在系爭小客車後方的劉育承交談,之後劉應發走出監視器攝錄範圍,只剩劉育承1人在場。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5分41秒後,被告張繼仁方持大鎖出現,被告張其財則跟在被告張繼仁後方。上開過程並未出現證人劉育承所述其發動系爭小客車時,被告2人就出來了,現場僅有其、劉應發、被告2人,但劉應發沒有參與討論。被告張其財表示這路是渠等的,要將這條路圍掉,不讓其等出入,其說這還沒分割,所以大家都有使用權,渠等要證明這個出入口是渠等的,其當時還不太清楚,所以就先熄火跟劉應發討論那塊地是怎麼回事等劉育承欲發動系爭小客車、其熄火下車之情形。且證人劉育承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有發動系爭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之後則稱有錄到其發動系爭小客車之錄影畫面不在了,因為監視器只紀錄20天,當時以為只要備份爭執當下的,所以沒有備份到發動系爭小客車部分的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則被告2人是否係趁證人劉育承欲將系爭小客車駛離之際,由被告張繼仁持大鎖鎖住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使劉育承無法駕車離開,妨害劉育承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權利,即非無疑。再者,依上述勘驗結果,在被告張繼仁以大鎖鎖住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前,劉育承有長達數分鐘之時間,係獨自1人站在系爭小客車停放處,其原本若是要將系爭小客車駛離,顯有充份時間為之,然並未見其有何上車發動系爭小客車之舉動。又被告2人於107年7月15日即報警處理,希望系爭小客車不要停在系爭690地號土地能夠駛離,而於107年7月16日案發時,倘劉育承係要將系爭小客車駛離,則正合被告2人之意,實無以大鎖鎖住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妨害劉育承駕駛系爭小客車離開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被告2人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表示若劉育承該方願意將系爭小客車移開,渠等即解鎖,然當時劉育承不願意移車,被告2人乃未解鎖等情,業據證人劉育承、許惠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193、196至198頁)。惟劉育承於案發當時,若原本係要將系爭小客車駛離,卻遭被告張繼仁以大鎖鎖住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使其無法駕車離開,妨害其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權利,乃報警處理,則劉育承何以在警方到場處理後,反而不願意將系爭小客車移走。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於案發當時,劉育承沒有要將系爭小客車駛離,被告2人並非趁劉育承欲將系爭小客車駛離之際,由被告張繼仁持大鎖鎖住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輪,使劉育承無法駕車離開,而妨害劉育承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權利,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劉育承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權利之強制犯意。又劉育承既無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之意,告訴人許暄妮於警詢時並證述系爭小客車平常都是其與劉育彰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2人所為自難認有何妨害劉育承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權利可言。從而被告2人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何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