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75、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2、473、47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8年5月14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陳文宏所有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1包(驗餘淨重0.60公克,與本案無關)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集陳文宏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5186卷第125頁、第131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5186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240、12號、98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2、473、47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陳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於104年3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6月29日,執畢日期105年8月28日),上揭甲執行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有加重其刑必要,故本院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人力公司上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驗餘淨重0.60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460號鑑定書(見偵5186卷第115頁)在卷可參,與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