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16、10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念慈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製造偵查斷點。而李念慈於民國106年某日見友人 莊季燁 不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資料,反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可得知悉可能係詐欺集團對外收受金融帳戶,作為提領詐欺贓款製造偵查斷點洗錢之用,竟仍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6年某日,在桃園市○○區○○○○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莊季燁(即 劉范威 ,另案偵辦中)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莊季燁(即劉范威)及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右列行為:(一)於107年1月14日,撥打電話予 林雅萱 ,向林雅萱佯稱:先前於網路購買之貨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單,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雅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19日17時17分、19分、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6,985元至李念慈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二)於107年1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建篡 ,向陳建篡佯稱:係工程廠商,要求需先墊付訂金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建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22日17時06分許,轉帳187,300元至李念慈之前開郵局帳戶內,遭該集團成員提領150,000元後(起訴書誤載提空),餘款遭圈存凍結。
嗣因林雅萱、陳建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萱告訴及 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念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萱、陳建篡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林雅萱警詢筆錄,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0815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陳建篡警詢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7年2月23日平鎮存字第0000000000函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08155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08155號卷第40頁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儲字第1070035618號函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9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確供詐欺告訴人林雅萱及陳建篡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故被告自白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去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2人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已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無其他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諭知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掩飾詐欺取財之款項去向,惟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所有款項,並無法證明由被告取得,足認被告並未因本次犯罪而有所得,即無須負沒收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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