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水鄉八寶○○○區○○○道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明達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47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7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否認犯行,辯稱係朋友在施用毒品,
其聞到二手菸云云。惟查,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卷。而本案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140ng/ml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較諸最低判定陽性閾值500ng/ml高出12倍有餘,濃度甚高,足見被告係有意識地、存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僅是吸食二手菸。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在辯護人在庭陪同、為其辯護之情況下,亦坦承其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非被告親身經歷,諒難如此詳細描述施用毒品細節,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信。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部分,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4頁)。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經偵審教訓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除有上
開毒品前科外,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竟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鐵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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