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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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4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宋柏諭
陳春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宋柏諭於就讀旗美商工、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 宋喜龍
、陳春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62,95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如上項一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宋柏諭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宋喜龍已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死亡,陳春金、宋柏諭、 宋馨婷 、 宋瑋婷 即 宋淑慧 、 宋柏彥 、 宋博燃 妹、 宋秋英 、 宋秋蓮 、 宋秋玲 、 宋秋美 、 宋艾樺 、 宋麗玲 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陳春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