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已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惟傳、拘無著,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竹檢雲執制緝字第三四五號通緝書、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查明無誤,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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