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次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次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次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街○○○巷○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超商購物。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鄭次強駕駛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浸水街路口時,因臉色泛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員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鄭次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顏睿朋 109年6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速偵卷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3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2頁、第14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速偵卷第13頁)。
㈥被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浸水街路口時,因臉色泛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員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109年6月30日2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該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又酒後駕車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