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二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伍拾肆萬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69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5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055號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53號、94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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