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確定,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南湖鍋仔頂地區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致吊扣,而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 朱秋香 ),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鄉○○村○○路○○○號「南湖派出所」廣場停放車輛。約略經過2分鐘之車程,即駛至該派出所,甲○○便步行進入派出所內,直言要尋找副所長 張盛清 ,適執行勤務員警上前予以查看,因見甲○○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要求甲○○配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30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嗣於95年12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輛至「南湖派出所」廣場停放車輛,為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於同日14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人即執勤員警 賴國鑌 於偵訊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7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
2萬5千元之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駕車到警察局挑戰公權力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