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與友人一同在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附近某處工地飲酒,期間共飲用1瓶高粱酒(另摻雜開水)後,因聽聞友人搭載其兒子於前往該工地途中,○○○鄉○○村○○街○○號前發生事故,明知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致註銷,仍無照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而前往該處查看。然其騎機車到達現場後,竟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大聲咆哮,警員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將其帶回警局詢問,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5年12月3日21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街○○號前,竟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大聲咆哮,警員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將其帶回警局詢問,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反後表現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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