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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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790號(92年度偵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92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3月15或16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5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1月2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
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衡情被告於緩刑期內,仍因貪圖小利而販賣其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觸犯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此有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在卷可參,因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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