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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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二五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二八八一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林文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4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板橋端),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林文翔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其身體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60公克,淨重0.3260公克,驗後餘重0.3258公克),復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60公克,淨重
0.3260公克,驗後餘重0.32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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