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昇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昇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昇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號卷第3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之危險性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及同意被告受緩刑宣告(見同上偵卷第38頁、第39頁),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號被告葉昇讓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昇讓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康街方向直行,行經長安街375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對向欲左轉長安街375巷、由 梁惠貞 所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梁惠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肘挫傷、小腿挫傷與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葉昇讓肇事後,並未在現場停留,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為梁惠貞為必要之救護處置,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騎前揭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嗣經梁惠貞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昇讓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惠貞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與結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蒐證照片16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並同意被告受緩刑宣告,諒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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