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漢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漢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漢民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因不勝酒力致反聿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09號被告沈漢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漢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短暫休息後,於同日19時許,自該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樹路215巷前,與 許文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許文聯受傷),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測得沈漢民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漢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文聯、 黃欐雅蔡芬如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0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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