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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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銷,惟本次犯罪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51號被告陳志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貽曾於民國98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V號自用小客車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六路口,因反應遲緩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程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