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十時四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關於「(毛重0.六0三八公克、驗後餘重0.六0三八公克)」、「(毛重0.八一四公克,驗餘淨重0.六0三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淨重0.六0四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六0三八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八張」。
二、核被告劉彥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六0三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0三七二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劉彥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其身上持有上開毒品(毛重0.6038公克、驗後餘重0.603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4公克,驗餘淨重0.60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