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陳俐穎 ( 羅陳俐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王玉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10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上開聲明所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定之。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