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8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802號上訴人 吳永裕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表人 孫兆霞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教師,於民國109年1月10日遭提出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學生指稱上訴人多次在課堂上講出「套套」「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等具有性意味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案經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經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報告,認定上訴人系爭言詞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由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20日埔工學字第109000204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下列處置:㈠自費接受心理輔導(著重於性別意識之建立,時數由輔導專業人員評估決定)。㈡自費接受2小時性騷擾防治課程。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17日埔工學字第1090003570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之事實,始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給予上訴人原處分之處置,倘僅撤銷原處分、申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未撤銷系爭報告,則因系爭報告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之事實基礎尚存在,被上訴人恐於訴訟終結後,執系爭報告另為新懲處處分,原判決逕認系爭報告非屬行政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本件檢舉學生係因使用USB隨身碟時,未依上訴人規定之方式,而遭上訴人拔取並訓斥,因而心生不滿,始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提出性騷擾申請調查,並非系爭言詞具有「性意味」及「不受歡迎」,原判決稱檢舉學生提出性騷擾申請調查之動機不會變更系爭言詞之性騷擾本質,其見解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原判決既肯認系爭言詞,全班學生均知悉係指「隨身碟蓋子」「電腦主機」「蓋子要放在主機上」,而無誤解為男性性器官或保險套之可能,是系爭言詞實與性意味無涉,卻稱系爭言詞乃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不因多數閱聽人之容忍度較高而變更性騷擾之本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況依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是否成立性騷擾需依綜合判斷標準,系爭言詞之背景為課堂中,環境為電腦教室,與上訴人教授之電腦實習課程又存有關聯,且雙方為師生關係,經綜合判斷顯不應成立性騷擾,詎原判決卻仍稱系爭言詞具有性意味屬性騷擾,實有誤認事實、採證違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依「合理被害人」標準,與檢舉學生同班之相關人聽聞系爭言詞後,均僅表示「不會覺得跟色情有關」「沒有雙關意思」「覺得好笑」,與檢舉學生同班之5位女學生均未提出性騷擾申請調查,與上訴人同為男性之檢舉學生應無對系爭言詞感到性騷擾之理。再依相關法規及近期司法實務見解所示之「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就系爭言詞是否具有性的本質予以判斷,因系爭言詞並非僅針對檢舉學生,對其並無敵意或貶抑,系爭言詞之目的在於要求學生將隨身碟蓋子統一放置於電腦主機上,顯然與性騷擾無涉。㈤系爭言詞非私下單獨對特定學生為之,因此顯與一般性騷擾常態不同,況上訴人於眾目睽睽之下,實無可能公然為性騷擾之言行,系爭報告卻仍違法認定上訴人對檢舉學生成立性騷擾,實有重大瑕疵,原判決認定系爭報告及調查結果並無違誤,具有誤認事實或採證違法之違誤。又系爭報告就具有「性意味」成分較高之「插後面」乙語,已認定屬正常教學活動範圍,而不成立性騷擾,卻將具有「性意味」成分較低之系爭言詞認定成立性騷擾,顯見調查小組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有標準不一且前後矛盾之情,原判決就系爭報告前後矛盾之處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系爭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系爭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㈡檢舉學生指稱上訴人多次在課堂上講出具有性意味之系爭言詞,令其感到非常不適,調查小組為釐清事實,分別對課堂上其他學生進行訪談,依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可知,全班學生均明確知悉上訴人係以具有性意味意涵之系爭言詞隱喻指涉為「隨身碟蓋子」及「電腦主機」「蓋子要放在主機上」,雖有多數學生認為上述雙關隱喻係屬「好笑」「有一點冒犯」「不會在意」,然則系爭言詞純然涉及性意味之意涵,並非具有多重意義而可能導致誤解之疑慮。上訴人使用性意涵之雙關語,於課堂教學反覆使用,自屬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性騷擾。系爭言詞性騷擾之本質,並不因「多數」閱聽人對於用語容忍度較高,而變更其性騷擾之本質。至上訴人主張檢舉學生實係挾怨報復等語,要屬檢舉動機之爭論,亦難變更系爭言詞係屬性騷擾之本質。㈢系爭言詞之本質既係以「暗示隱喻」之雙關語而為性意味之言詞,影響「個別」不認同系爭言詞之學生「學習」活動,即為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要難以其屬「教學幽默」而豁免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執其一己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