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室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室強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ER-979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青海路2段與洛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動向,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欲往洛陽東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傅惠萍 騎乘牌照號碼MYG-03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減速慢行,先與 柯翊萱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219-LKN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傅惠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柯翊萱提出告訴),告訴人傅惠萍所騎乘之機車再與該路口左轉彎由被告黃室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傅惠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多處挫傷:右頸、右膝、右手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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