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賭博、搶奪、恐嚇、贓物、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刑期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8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6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6年2月13日、編號CH/2007/200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8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刑期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上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