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瑞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18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其係因腳摔斷沒有交通工具,而以前揭手段竊取告訴人 高政忠 之上開機車,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惟該機車已因遭警員查獲而發還告訴人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至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上開機車1臺,惟該車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