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受刑人 吳政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確定,惟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08年度保管字第4274號編號1),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條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政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145號提起公訴,並以109年度偵字第726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就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嗣經被告上訴後,因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72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 洪千翔 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認定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