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63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宏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8日確定,110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6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押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顏宏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㈡扣案透明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9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1724卷第27-28、52-53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1724卷第40頁及其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