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389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811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黃振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振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足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381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銷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黃振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市立體館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38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28日│││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對照表1紙│液,尿液編號為108偵-022││││6、毒品編號為D108偵-022││││6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體編號108偵-0226號濫│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體編號D108偵-0226號濫│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押筆錄、保安警察大隊扣押│事實。│││物品目錄表各1份││├───┼────────────┼────────────┤│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