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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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告 邵立業
呂敏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被告阜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邵立業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敏慧新臺幣5萬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6,856元至原告邵立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497元至原告呂敏慧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邵立業分別以新臺幣19萬元、8,95
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呂敏慧分別以新臺幣1萬8,700元、3,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雖設址於高雄市,然原告主 張伊 等係在被告承攬「桃園區營業處106○○○區○○○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處為被告提供勞務,顯見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履行地應於桃園市,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原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3萬1,266元、1萬1,
237元至原告邵立業、呂敏慧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邵立業、呂敏慧(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均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派工施工人員及內勤人員,並約定邵立業每日工資為日班6,000元、夜班6,300元,呂敏慧則為每月5萬5,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積欠邵立業106年5月至7月工資57萬元、呂敏慧工資5萬6,000元未償。又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詳如附表2、3所示)。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均自106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派工施工人員及內勤人員,然被告仍積欠如附表1所示工資未償,且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薪資袋、出勤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8頁),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依原告其實際領取薪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薪資應分別如附表2、3「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惟被告卻未足額提繳(金額詳如附表「實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積欠工資」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分別提繳
2萬6,856元、9,497元至邵立業、呂敏慧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1:原告工資計算表108年度勞訴字第96號│├──┬─────┬───────────────┬───────────────┤│編號│月份│原告邵立業部分│原告呂敏慧部分│││├───────┬───────┼───────┬───────┤│││約定工資│已付工資│約定工資│已付工資│├──┼─────┼───────┼───────┼───────┼───────┤│1│106年5月│221,400元│0元│55,000元│109,000元│├──┼─────┼───────┼───────┼───────┤││2│106年6月│259,650元│0元│55,000元││├──┼─────┼───────┼───────┼───────┤││3│106年7月│88,950元│0元│55,000元││├──┴─────┼───────┴───────┼───────┴───────┤│積欠工資│570,000元│165,000元-109,000元=56,000元│└────────┴───────────────┴───────────────┘┌───────────────────────────────────────────────┐│附表2:原告邵立業勞工退休金計算表108年度勞訴字第96號│├──┬─────────┬─────┬─────┬──────┬───────┬───────┤│編號│月份│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退休金│實際提繳退休金│被告應補提差額│├──┼─────────┼─────┼─────┼──────┼───────┼───────┤│1│106年4月17日至30日│75,325元│76,500元│4,590元│0元│4,590元│├──┼─────────┼─────┼─────┼──────┼───────┼───────┤│2│106年5月│221,400元│150,000元│9,000元│630元│8,370元│├──┼─────────┼─────┼─────┼──────┼───────┼───────┤│3│106年6月│259,650元│150,000元│9,000元│126元│8,874元│├──┼─────────┼─────┼─────┼──────┼───────┼───────┤│4│107年7月│88,950元│92,100元│5,526元│504元│5,022元│├──┴─────────┴─────┴─────┴──────┴───────┼───────┤│合計│26,856元│└───────────────────────────────────────┴───────┘┌───────────────────────────────────────────────┐│附表3:原告呂敏慧勞工退休金計算表108年度勞訴字第96號│├──┬─────────┬─────┬─────┬──────┬───────┬───────┤│編號│月份│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退休金│實際提繳退休金│被告應補提差額│├──┼─────────┼─────┼─────┼──────┼───────┼───────┤│1│106年4月17日至30日│25,667元│26,400元│1,584元│252元│1,332元│├──┼─────────┼─────┼─────┼──────┼───────┼───────┤│2│106年5月│55,000元│55,400元│3,324元│1,261元│2,063元│├──┼─────────┼─────┼─────┼──────┼───────┼───────┤│3│106年6月│55,000元│55,400元│3,324元│126元│3,198元│├──┼─────────┼─────┼─────┼──────┼───────┼───────┤│4│107年7月│55,000元│55,400元│3,324元│420元│2,904元│├──┴─────────┴─────┴─────┴──────┴───────┼───────┤│合計│9,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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