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4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431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
(二)債務人分別於93年01月及095年09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5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246元、迄96年03月底積欠案外人48,344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543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秀玲│自民國095年1│起至民國104│按年息百分之19│││35373││2月14日起│年8月31日止│.71計算之利息│││元│├──────┼──────┼───────┤││││另自民國104│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年9月1日起││.99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邱秀玲│自民國096年0│起至民國104│按年息百分之20│││48344││5月14日起│年8月31日止│計算之利息│││元│├──────┼──────┼───────┤││││另自民國104│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年9月1日起││.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秀玲│自民國095年1│至民國100年3│暨以每月300元│││35373││2月14日起│月31日止│整計算之違約金│││元││││。││││├──────┼──────┼───────┤││││另自民國100│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延滯第一│││││年4月1日起││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整、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整,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002│新臺幣│邱秀玲│自民國096年0│至民國100年3│暨按月加計2%整│││48344││5月14日起│月31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元││││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整。││││├──────┼──────┼───────┤││││另自民國100│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延滯第一│││││年4月1日起││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整、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整,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