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安因不滿 廖奇德 多次檢舉其子 林瑞崇 經營麵店有噪音及衛生問題,不思理性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由廖奇德配偶 陳淑姿 經營之童裝店前,向陳淑姿恫稱:「我就叫桃園的人出來,一次就給他好看(閩南語)」、「安全帽拿起來就給他打下去(閩南語)」、「講如果你講不會聽,就試試看就對(閩南語)」等語,並令陳淑姿將 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轉達廖奇德,經陳淑姿向廖奇德轉述後,陳淑姿及廖奇德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陳淑姿及廖奇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林安固 不否認於107年4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由告訴人陳淑姿經營之童裝店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行為,且對方不會害怕等語。經查:
(一)查告訴人陳淑姿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07年4月13日9時40分許我在童裝店內顧店,當時林瑞崇的爸爸就在店外叫我出去,而我出去後他就說:『叫妳老公別再報了,如果在這樣我就要叫桃園的人一次就給他好看(使用台語)』」、「例如在我們的談話的過程中他就有說他每次看到我老公都很想拿安全帽朝他頭上打下去以及說一些地方上的流氓的名字,問我知不知道,然後他說這些人他都很熟之類的言語,導致我當時心裡滿恐懼的,最後他在說完那些話後,就說『如果你不怕,就試試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於偵訊時則證稱:「可是他一開始就有說『一次要給他好看』,在錄音中的09:48:17就有說這句話。後來他還重複說一些地方上的流氓的名字,『阿婆、番仔醬(台語)』等,還說『這次要叫桃園的人』。另外09:52:20時,對方還說『你不要像妳老公那樣,我就叫桃園那些人,你若不怕』,09:53『妳老公我拿安全帽拿下就要打下去(台語)』。另外09:54:08『講如果聽不懂就試試看(台語)』」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後,畫面顯示時間為09:34:37至09:54:16間,被告確曾向告訴人陳淑姿恫稱:「你對你老公說,住鄰居不要相害,還有,他如果做太超過,我就叫(無法辨識)出來,一次就給他好看、(閩南語)」、「你先生(無法辨識)我就給他打下去,安全帽拿起來就給他打下去(閩南語)」、「講如果你講不會聽,就試試看就對(閩南語)」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3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陳淑姿上開證述,堪認屬實,且佐以告訴人陳淑姿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被告係表示「叫桃園的人」等語,以及被告於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曾表示:「我叫桃園那邊的人」、「到時候我叫桃園的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堪認被告當時表示「我就叫(無法辨識)出來,一次就給他好看」等語,其中無法辨識部分當為「桃園的人」無誤,是被告曾為上開恫嚇言語,此情已堪確認。至起訴書認被告用語為:「會找桃園的人來找廖奇德,一次就讓廖奇德好看」(閩南語)、「安全帽拿起來就朝廖奇德打下去」(閩南語)、「如果講不聽,就試看看」(閩南語)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並認定如前所述,爰予更正。
(二)又告訴人陳淑姿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是說要找你,還是要找你先生?)找我先生」、「(問:你聽完後有無轉告你先生聽?)有,我有打電話跟先生說你出入要小心」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亦與告訴人廖奇德於偵訊時證稱:「我老婆跟我說,對方說,叫你先生要節制一點,他有認識大園的流氓與桃園的流氓,如果妳先生再去檢舉我兒子噪音的部分,他要找人把我處理」、「(問:你老婆什麼時候跟你說?)當天」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大致相符,復告訴人廖奇德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當天聽完之後心裡會害怕?)會有心理壓力」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且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勘驗內容,被告均係提及「你對你老公說」、「你先生(無法辨識)我就給他打下去」等語,亦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表示要將上開恐嚇言語傳達予告訴人廖奇德,而告訴人陳淑姿聽聞上開針對告訴人廖奇德之恐嚇言語後,隨即告知告訴人廖奇德,致告訴人廖奇德心生畏懼,此情亦堪確認。
(三)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雖供稱:「(問:勘驗畫面中的男生聲音是否是你的聲音?)好像不是」、「(問:你確定影片中的男子不是你嗎?)好像不是」等語,然於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avi」中,畫面顯示時間09:34:39至09:54:
34間,已可見面容、體型均與被告極為相似,且頭戴安全帽並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臨停在告訴人陳淑姿所經營之童裝店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後附截圖1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
(13)日約9時40分許我騎乘機車到陳淑姿童裝店外欲找陳淑姿說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於偵訊時亦表示有前往上開地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機車是黑色的沒錯」、「我出門都要戴安全帽」、「都是騎車去」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6頁、易字卷二第27頁),則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畫面及被告自承前往案發地點之時間及特徵後均相符,實足認畫面中男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
(2)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他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是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已明確提及「給他好看」、「安全帽拿起來就給他打下去」、「試試看就對」等語,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陳淑姿及廖奇德心生恐懼,擔憂其等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遭受被告危害,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8頁),則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採取合理、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陳淑姿及廖奇德溝通,竟為上開恐嚇言語,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