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國森係OO興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年05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OO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鐵材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後,準備倒車至莒光路返回OO公司,明知汽車倒車時(由北往南),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方有告訴人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撞上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柄部位,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深部膿瘍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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