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58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580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素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叁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素芳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9,607元整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79,60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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