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丕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丕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竊取新臺幣100元,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