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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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華宗
一、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有委任狀,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訴
訟代理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在本件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等相關資料,若符合,請原告具狀提出相關資料予以佐證;若不符合,則其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不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補正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私章之起訴狀;另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用語及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業已變更,茲限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資格及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私章之合法起訴狀(應以原告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為陳華宗;被告代表人為「 程俊 」)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紀龍年